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2007〕31号)
各省辖市建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7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决定在河南省内民用建筑节能实行闭合式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全面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机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方面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或其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工作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省建筑节能方面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技术导则;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性能进行评价、认定和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指导和监管节能建筑的认定工作,指导和监管省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效评定和标识工作;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工程建设各类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教育培训;对全省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工作职责可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责并结合各市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规划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等要求,严格审查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有关内容,严格执行规划强制性内容,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条 [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我省现行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设计内容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
第七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并应提供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注明墙面、地面、屋面、门窗、幕墙等的选型、构造及节点处理方法等。采暖、通风、制冷空调及配电、照明、智能控制等安装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我省现行相关标准、规程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加盖单位和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八条 [审图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专项说明的节能审查章节,明确审查结论,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
第九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具备承接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具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操作培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及采暖、通风、空调、照明设备等严格进行检验。
第十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及国家和我省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认证或推广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见证检测取样检测资质或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节能方面的检测工作。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及时出具经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和建筑节能检测专用章的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的节能材料或产品应及时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加
第十二条 [产品应用]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推广或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和节能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现场监督人员应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监督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销售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载入售房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预销售登记时,应当出示审图机构出具的有关建筑节能章节的审查报告,建成销售和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管理]省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把建筑节能的指标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
第十六条 [审图监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备案机构应颁发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过程监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劝阻,当建设单位不听劝阻时,应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质量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抽查和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检查,要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进行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备案中,发现违反或者未达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不合格者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预销售时,应当查验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与《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等相关材料是否相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备案资料,无上述资料者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建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对建成的大型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管理,要建立并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建筑节能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等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相关罚则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43号部令)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34号部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4、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5、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